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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15号

李会琼、罗月、罗正伟、晏高群与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会琼,罗月,罗正伟,晏高群,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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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李会琼,女,生于1973年8月13日,汉族,教师,住古蔺县。原告罗月,女,生于1995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古蔺县。原告罗正伟,男,生于1942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古蔺县。原告晏高群,女,生于1945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古蔺县。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2063-X。法定代表人王芦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金,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一幢。负责人王崇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琼、罗月、罗正伟、晏高群与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琼、罗正伟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飞,被告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琼、罗月、罗正伟、晏高群诉称,2012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蔺州公司的驾驶员刘作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川E403**号客车从石宝往古蔺方向行驶,四原告的亲属罗光静驾驶川E158**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会琼从古蔺往石宝方向行驶。两车行至S309线34Km+100m(小地名红林村丁木桩)处时发生碰撞,造成罗光静当场死亡、李会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书生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蔺州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四原告的亲属罗光静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李会琼花去医疗费约12000元。另:川E40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各方在责任比例的划分及损失计算上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合理赔付。原告认为,本案应当按同等责��划分责任比例,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蔺州公司赔偿原告李会琼各种损失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412元,庭审结束前撤回了12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蔺州公司赔偿四原告因罗光静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43279.25元,庭审结束前撤回2000元尸检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蔺州公司辩称,1、川E403**号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属于蔺川公司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蔺州公司已支付原告3万元,此款应予扣抵。3、罗光静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确定责任比例。4、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意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不同意按同等责任划分责任��例,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以3/7确定责任比例,原告未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内赔偿应当扣除20%(原告当即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蔺州公司的驾驶员刘作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川E403**号客车从石宝往古蔺方向行驶,罗光静(原告李会琼之夫,罗月之父,罗正伟、晏高群之子)驾驶川E158**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会琼从古蔺往石宝方向行驶。两车行至S309线34Km+100m(小地名红林村丁木桩)处时发生碰撞,造成罗光静当场死亡、李会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会琼受伤后,送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被告蔺州公司垫付了医院的医疗费。2012年11月19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古公交认字(2012)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光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作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会琼无责任。

原告李会琼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月14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泸公交复字(2012)112号复核结论,维持了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古公交认字(2012)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E403**号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蔺州公司垫付了原告李会琼的医疗费(院方收取)及罗光静的尸检费外,另行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再查明,原告罗正伟、晏高群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包括罗光静),原告罗正伟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原告晏高群生于1945年1月20日,系城镇居民,无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原告罗月(李会琼、罗光静之女)生于1995年6月13日,系城镇居民。原告李会琼因本次事故受伤���医,被所在单位扣发绩效工资等共计30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原告及罗光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李会琼与罗光静的结婚证复印件、石宝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古蔺县石宝镇石宝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古公交认字(2012)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现场照片、川E403**号车车载视频复制件、川E403**号车车辆检测报告复印件、李会琼在古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蔺州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原告罗正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主次责任还是同等责任确定责任比例,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方提供的古公交认字(2012)00060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件、现场照片、川E403**号车车载视频复制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后认为:两车均未靠右行驶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川E403**号车驾驶员未保持安全车速,罗光静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临危处置不当系造成本次事故的辅助因素,同时,罗光静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本次事故的后果。据此,

本院认为,罗光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川E403**号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恰当的。关于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以上情节认为,由川E403**号车所有人蔺州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被告蔺州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蔺州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依据二被告之间的商业险合同负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失,其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审查其合理性如下,一、原告李会琼的损失为:1、误工费3062元;2、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李会琼的共计5662元,该部分金额不大,全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二、各原告因罗光静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2);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1889.16元(罗月15050÷12×8÷2+晏高群15050÷12×147÷5),原告罗正伟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不予支持,两项合计448029.16元;3、处理事故交通费12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540元(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共计487705.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4338元(110000-李会琼56**);其余383367.66元按40%责任比例为153347.06元,扣除被告蔺州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23347.06元,依据二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会琼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6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会琼、罗月、罗正伟、晏高群因罗光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3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李会琼、罗月、罗正伟、晏高群因罗光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334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会琼、罗月、罗正伟、晏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湖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翔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