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代表人董健。委托代理人孙钦建,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钦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承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9月3日,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蒙馆路汶南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67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定损数额过高。待质证时逐一答辩,对于程序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以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007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3年9月3日18时30分左右,戚圣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汶南公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田鑫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事故。同年9月9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312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圣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达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损失评估为522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6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400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67800元。同时查明,戚圣华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并对施救费支出有异议,称施救费用过高,要求酌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虽然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但未拆检,原告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数额客观,本院应予采信。故对被告在庭审中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评估费和施救费均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施救费用支出过高,应予酌减。被告在庭审中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应酌定为9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220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保险金628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夫如
审判员 王加海
审判员 吕胜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