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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484号

某区某信用社与某某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西安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区某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街道办某十字南。负责人董某,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某,系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西安市某区某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某区某信用社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某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

代理

审判员胡军卫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赤文肖、

代理

审判员刘江蕾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区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区某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后院闲置场地租赁给被告,期限为五年,至2012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二千元,以后每年租金伍仟元。被告拒不付租金,且还在场地上建房,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出,拒不返还原告场地,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非法建筑;2、被告搬走租赁场地上的财物,将场地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000元;4、被告赔偿从租赁期满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的损失10000元,并赔偿从2013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11年以后原告方王主任说租金不用交了,准备在该场地上建楼,随时通知被告搬走,并说被告建的建筑物可以折价,因此被告随时准备搬出。另外,两次垃圾失火将被告的光管、木材及楼梯、树木烧毁,原告未给赔偿。原告租了场地目的为放置钢管等物品,其建房是合理使用场地,且建房时原告未干涉,要求被告搬出必须协商赔偿事宜。多年来原告使用被告垃圾道、厕所、给水管道,从未给被告结账。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闲置的后院场地出租给被告,期限为5年,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金以年为单位交纳,第一年为2000元,以后每年为5000元,场地厕所垃圾清运由被告负责,原告每年支付被告500元卫生清理费。合同第七条约定,租期内原告因基建、改造或国家征用土地等原因需中途终止协议时,被告应无条件退给,原告不承担其任何赔偿损失,地面附着物属被告的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进入该场地予以使用。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交纳租金,并继续使用。被告在2007年5月因经营需要,在该租赁场地上建三间瓦房、八间瓦顶简易房,另有石棉瓦简易库房。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并恢复原状、交纳租金、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场地租赁协议、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的场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如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并依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在该场地上建房,未能证明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场地原状,本院应予支持。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年5000元计算租金。同时应当扣除每年500元卫生清运费。被告认为发生火灾,是由原告引起,毁坏自己财物,可另行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主张已交纳2007年、2008年共计7000元租金,但未能提供交纳的票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场地恢复原状。

二、被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所租赁的场地,并返还给原告西安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

三、被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租金19500元(已扣除每年500元卫生费)。

四、被告西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西安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租赁期限届满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损失4500元(已扣除每年500元卫生费),并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腾交场地之日的损失(以每年5000元计算,应扣除每年500元卫生费)。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5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代理

审判员  赤文肖

代理

审判员  刘江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