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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934号

周成明、杨正芬、周应雪、周应翠与杨正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成明,周应雪,周应翠,杨正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9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成明,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出生。再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正芬,女,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应雪,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应翠,女,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正学,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华美,女,汉族,1963年4月出生。再审申请人周成明、杨正芬、周应雪、周应翠(以下简称四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杨正学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川凉中民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成明、杨正芬、周应雪、周应翠申请再审称:(一)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未到实地调查就作出结论,四申请人已向乡、村、社及乡邻收集到新的证据,证明争议的0.64亩土地是包含在4.573亩承包地内。(二)生效裁判适用法律不当。法院未认真审核双方的证据及调查取证,偏信被申请人的辩解。将已承包给四申请人的0.64亩土地,错误地认定为集体机动地,将经营权属明确的土地认定为不明确,从而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条款。四申请人在申请政府解决的过程中,被告知诉争土地已经颁发了证书,政府也不处理。周成明、杨正芬、周应雪、周应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正学提交意见认为,诉争的土地属于杨正学家机动地,四申请人的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面积不包含该诉争土地面积。乡、村、社没有为周成明出具过证明,其提供的证言是水塘村部分村民出具的,他们对诉争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并不知道。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

本院认为:其一,诉争的0.32亩(现复丈为0.64亩)土地,是1981年8月杨正学父亲杨文清分得的包括杨正学在内的四份机动地,该事实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周成明等对此也无异议。其二,一审法院法官走访调查了村民、村干部及土地档案管理人,他们均证实机动地没有纳入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内。虽然周成明等四申请人不认可法院的调查情况,但是四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家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中包含了该争议土地的面积。其三,周成明等四申请人坚持认为自家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4.573亩承包地中包含了诉争的0.64亩土地的面积,其实质是对承包土地证书内确定的土地面积权属的争议,该类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生效裁定驳回周成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四,周成明等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证明、钱天恩等三人的证言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并且证明中的表述是“请上级有关部门查证解决”、“证明上的纠纷地北方、东方现与水塘村相邻”、“经核实土地承包档案,周成明4.573亩,四至边界为……”。因此,该证明的内容和水塘村三位村民的证言也不能推翻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成明、杨正芬、周应雪、周应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成明、杨正芬、周应雪、周应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