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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47号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代表人:周玉冰,该分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

法定代表人:薛大春,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荣富,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广西。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一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明显,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导致判决不公;2.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过高违约金的支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认定的违约事实的问题。南宁分公司与金汇通公司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需方每次订货时,须提前24小时通知供方,遇有临时变更的,需方须提前4个小时通知供方,否则需方应对供方已出货的混凝土予以签收”。本案中,需方南宁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提前24小时通知供方金汇通公司,而是6月6日当天清晨才通知要求金汇通公司于6月6日当天下午5:30分之前将混凝土送到工地。南宁分公司明知政府部门在高考期间每日20:00至次日7:30严禁进行噪声作业,且在开工前,南宁分公司亦未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及相关夜间开工手续,未将夜间施工情况告示明渠工程附近居民,南宁分公司也明知明渠工程R172#桩浇灌时间约需2至2个半小时,亦即,如果金汇通公司在6月6日下午5:30分仍未能交付混凝土,那么南宁分公司理应预见到在当日20:00以前已不可能完成明渠工程R172#桩的浇灌。在6月6日傍晚5:30分金汇通公司仍未交付混凝土的情况下,如果认为金汇通公司的送货行为不符合约定,南宁分公司完全可以通知金汇通公司取消订货,但南宁分公司不仅没有通知金汇通公司取消订货,反而还要求金汇通公司继续送混凝土到工地,因此,金汇通公司在2010年6月6日交付的6车混凝土系按南宁分公司的要求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南宁分公司违反政府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施工,被环保部门查处停浇而导致断桩损失的发生,其所受损失是南宁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金汇通公司无关,南宁分公司以金汇通公司违约在先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金汇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南宁分公司应按结算单向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南宁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2‰计付”,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就违约金的问题已向本案当事人作了释明,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均无异议。南宁分公司二审在称其在一审庭审中未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南宁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认可,因此,对其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综上,南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

审判员  蒋新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