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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797号

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齐某,农民。

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阴历××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双方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男孩张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时间、双方生育男孩张某乙的时间、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都对。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来因为被告经常与同事在一块玩,导致与原告有一些误会,才形成现在的局面。我在结婚初期不顾家,存在一定过错,以后一定改正,希望能够挽回与原告的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男孩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阴历××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认识时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均较长,并且双方均认可婚前已经生育子女、应当视为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夫妻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余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