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黄先灏。委托代理人彭小平,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郑永平。被告徐昌海。
原告黄先灏诉被告郑永平、徐昌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灏,被告郑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先灏诉称,2010年,被告因承建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湖湿地生态公园土方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50型装载机。租赁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1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211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永平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郑永平是由被告徐昌海聘用到项目现场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相关款项应由被告徐昌海个人承担。被告徐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庭审当日,在原告及被告郑永平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通过电话向被告徐昌海进行核实,听取其对本案的答辩意见。
被告徐昌海辩称,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湖湿地生态公园土方工程系由被告徐昌海个人承包,被告郑永平系被告徐昌海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金额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徐昌海个人承担。该口头答辩意见记录在本案庭审笔录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徐昌海聘请被告郑永平到其承包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湖湿地生态公园土方工程施工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因施工需要,被告郑永平向原告租用50型装载机一台。租用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永平确认上述项目施工中应付原告租赁费22110元。该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郑永平的当庭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永平作为被告徐昌海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管理期间,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黄先灏租赁装载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被告郑永平的个人行为。原告黄先灏向案涉项目交付租赁机械后,其与项目承包人徐昌海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已实际归还给原告,即租赁期间已事实上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徐昌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昌海支付拖欠的租金22110元的请求,因被告徐昌海对上述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永平对案涉租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前述分析,被告郑永平租赁原告装载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徐昌海承担,且徐昌海亦承认案涉租金应由其个人负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郑永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昌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先灏支付拖欠的租金22110元;
二、驳回原告黄先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昌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徐昌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