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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275号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任志勇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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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锦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勇,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分期付款购买欧曼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013年1月27日,原告为冀B×××××号欧曼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9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2月16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徐景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腾云铁选厂院���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徐景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徐景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号大货车车损120320元、施救费5000、评估费3610元、徐景阳门诊费735元,合计129665元。庭审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出具证明,因任志勇至2013年6月19日不拖欠其分期付款本息,故放弃本次出险赔款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由原告领取本次保险赔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志勇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单方事故应予免赔15%,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志勇保险金1296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第一,该车举升翻车和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为责任免除。2、本案为单方事故,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赔率为15%,一审未予认定。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任志勇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举升翻车和超载是车辆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一审开庭时未提出该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实。2、上诉人主张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15%未提供证据证实。3、上诉人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事故主要原因是举升翻车和超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单方事故,免赔率为15%,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保险纠纷的解决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