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法定代表人李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丰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负责人支香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龙丰臣、磁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6时许,李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洛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磁县六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龙丰臣驾驶的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绕行前方故障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向道路右侧水泥墩后侧翻,造成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事故后果。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磁公交字(2012)第0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丰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包括装卸搬运费和吊装费共计4500元,根据磁县物价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磁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龙丰臣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直属支公司投保主车、挂车各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龙丰臣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李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龙丰臣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单证明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直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之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交了两张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直属支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评估为26070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磁县物价局评损鉴定书及收费单据为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直属支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拆检费和停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丰臣与安阳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共计3257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直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磁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2570元;
二、驳回原告磁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磁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62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超限额承担车辆损失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为2000元,剩余部分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磁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服判,其二审期间辩称: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上诉人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与《道交法》的规定相抵触,依法不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丰臣、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龙丰臣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磁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为32570元,上述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车损评估费2000元,属于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一审的诉讼费,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败诉部分的比例分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明
审 判 员 梁国华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