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绰号“阿才”,男,1976年出生。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卢志庄,绰号“阿囊”,男,1978年出生。201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卢志庄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卢志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卢志庄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丽日豪庭公交车站前,由被告人卢志庄负责望风,被告人罗某负责动手,趁被害人宋某不备,扒窃了宋某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和一张居住证。得手后,被告人罗某将钱包转移到被告人卢志庄手中。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卢志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卢志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卢志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卢志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缴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志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卢志庄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卢志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志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建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