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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160号

高观珍与韩军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60号原告高观珍。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韩军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

原告高观珍诉被告韩军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韩军康,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观珍诉称:2011年9月22日16时,被告韩军康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建华村路段时,与原告高观珍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观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军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351.65元、误工费55134.66元(109.83元/天*502天)、护理费5225.72元(109.83元/天*84天减去韩军康已支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材料费用840.50元、住宿费716元,共计187788.53元。现要求韩军康赔偿,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韩军康辩称:1.要求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万余元(票据在其处,不在原告主张内);3.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于本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3.医疗费金额应为20036.0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359.36元、伙食费770.5元;护理时间认可42天,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40元/天;误工时间认可5个月,标准认可9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年限和计算比例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故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用材料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应赔偿;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韩军康已支付原告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医药费赔偿限额:1.医疗费(含住院材料费,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0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以上合计26706.05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23064.30元(109.53元/天×210天);2、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3、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住宿费716元;以上合计122926.02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材料费发票、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萧山区海事处证明、内河船舶船员证书簿、船员服务簿及被告韩军康提供的收条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观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韩军康赔偿高观珍29632.07元,已赔偿4000元,尚应赔偿25632.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高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韩军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交纳2028元,由高观珍负担318元,韩军康负担1710元。韩军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高观珍已预交,高观珍同意韩军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陶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童     栎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