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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739号

陈海燕与杜敏、武颖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陈海燕,杜敏,武颖,戈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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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739号

原告:陈海燕。

委托代理人:蔡阳敢、金民民。

被告:杜敏。

被告:武颖。

被告:戈瑜。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庆峰。

原告陈海燕诉被告杜敏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金孟贵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追加武颖、戈瑜为本案被告,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13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阳敢、金民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敏在2012年初预想共同开办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经和武颖、戈瑜一起协商,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5000,杜敏出资105000元,武颖出资175000元、戈瑜105000元,共计出资490000元开办公司。杜敏为出纳,内务主管,原告先后通过银行汇款向其汇款出资额105000元。但是,协议书签订及原告汇款出资后,被告杜敏、武颖、戈瑜表示不想与原告合作,却又不退还原告的出资款。此后,原告发现,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公��股东为武颖与丁某。因《股东合作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过,现也已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347.5元(暂算至2013年3月1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杜敏辩称:

一、本案被告杜敏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杜敏虽为合伙项目的出纳、内务主管。但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合伙组织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所有款项也用于合伙项目的日常支出。所以本案被告杜敏的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被告杜敏、武颖、戈瑜于2012年初商议共同开办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嗣后,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被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过程中原告也是全程参与的。原告对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为武颖和丁某的事实也知情,并作为店长��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

三、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是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已经丧失了对投资款的所有权,仅仅享有作为合伙成员的股东权利。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的股份构成:丁某占30%,工商登记中信息中武颖占了70%,但实际上原告、被告、戈瑜各占15%,武颖占25%。原告知道其作为隐名股东挂在武颖名下,而且同意武颖代其持有在雅朵公司的15%股份。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武颖、戈瑜辩称:与被告杜敏的抗辩意见一致。原告陈海燕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杜敏、武颖、戈瑜在2012年年初时一起商办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事宜,并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4次向被告杜敏汇款其出资额105000元。3、工商基本情况。证明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6月5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公司股东只有武颖(占70%)、丁某(占30%)的事实。被告杜敏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杜敏、武颖、戈瑜是属于合伙关系。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武颖的70%实际上包括了四个合伙人的全部出资额。3、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对雅朵公司的开办情况是知情的,原告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实际参与了雅朵公司的经营管理。4、雅朵公司会员章程。证明原告对雅朵公司的开办情况是知情的,原告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实际参与了雅朵公司的经营管理。5、原告的工资收条。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雅朵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工资,原告、被告杜敏以及武颖、戈瑜的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当长时间。

被告杜敏、武颖、戈瑜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等人系股东合伙关系。审理中,丁某当庭陈述:2012年夏天,原被告四人及丁某共五人投资组建雅朵公司,为了工商登记手续的简便,故工商登记材料中雅朵公司的股东只登记为武颖与丁某两人。雅朵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70%由五股东投入,30%为融资。丁某为30%的股份,武颖登记持有70%的股份。实际武颖名下的股份为武颖25%,陈海燕、杜敏、戈瑜三人各15%构成。陈海燕参与了雅朵公司的组建,也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议及公司的经营。现股东之间产生了纠纷,雅朵公司仍在经营。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杜敏对原告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杜敏的证据1、2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仅是因为劳动关系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杜敏的证据1、2、3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杜敏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陈述客观,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陈海燕与杜敏、武颖、戈瑜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合伙经营的项目:1、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沐兰SPA)。2、杭州兰坊茶室。合作期限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出资额为武颖出资175000元,陈海燕与杜敏、戈瑜各出资105000元,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49万元。合伙期间各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返还。盈余分配:以投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当流动资金超过基本保本支出时,可要求进行分红(第一年按照流动资金超过45万元后超过部分分红,后几年分红金额按照财务报表,经过三分之二股东同意可以分红)。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退伙需提前30天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现金方式结算;④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武颖为两个合伙项目的负责人;陈海燕为杭州雅朵美容店店长;杜敏为两个合伙项目的出纳,内务主管;戈瑜为两个合伙项目的会计,每个月���行财务分析。协议书还约定了债务承担、股权转让等其他权利义务。陈海燕分别于2012年4月2日、4月7日、4月23日、5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给杜敏17250元、15000元、40000元、32750元,共计105000元,作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陈海燕应当支付的出资款。同日,陈海燕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所需的仪器设备。2012年6月5日,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公司注册股东为武颖与丁某,其中武颖占70%股权,丁某占30%股权。审理中,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武颖与丁某均陈述,武颖所持有70%的股份实为陈海燕、杜敏、戈瑜各占15%,武颖占25%。现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仍在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陈海燕与杜敏、武颖、戈瑜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和双方当���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看,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出资款应当投入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但协议书对出资款以何种方式投入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审理中,杜敏、武颖、戈瑜主张以武颖的名义出资,将股东名份登记为武颖,与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另一股东的证言一致;且陈海燕在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也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约定的新设公司所需的仪器设备,参与了公司的设立。在公司设立后,双方当事人也按协议书约定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故陈海燕、杜敏、武颖、戈瑜共同出资与他人组建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陈海燕与杜敏、武颖、戈瑜间为股东内部法律关系,陈海燕所出的105000元系投资款,并占有杭州雅朵美容有限公司15%股权,其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陈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孟贵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