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14时许,在文登市高村镇兴高路洪远酒店南面,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鞠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鞠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鞠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取得被害人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于某取得被害人鞠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人民陪审员 侯献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