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1665号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蓝天宾馆前往本区恒隆广场,于0时45分许,行驶至人民路口地段时,与由杨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浙江萧山医院心电图报告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执勤录像光盘;被告人唐某的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因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