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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541号

杭州新珍鞋厂与苏州正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新珍鞋厂,苏州正象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541号原告杭州新珍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山后。法定代表人倪兴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吾水,浙江省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正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金芝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新珍鞋厂与被告苏州正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吾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新珍鞋厂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和9月向原告购买雪地靴,共计货款936320.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44367元,尚欠原告货款191953.50元。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催讨货款时,双方对所供产品一次性协商处理后,双方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09676.50元。被告当日书写欠款确认书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之后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又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09676.50元及利息9647元(利息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月息0.008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结算货款的协商过程。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676.5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苏州正象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无被告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雪地靴。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结欠原告货款109676.50元,承诺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供给被告雪地靴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正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珍鞋厂货款109676.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9676.50元为本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4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唐跃健

代理

审判员  邹 政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