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彭智,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景临,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为胜,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智与被告郭为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著货、胡景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为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智诉称,2010年元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永乐果园仓库处从事混凝土工作,期间原告��安排了彭华、袁永能、贺汉秋等老乡一起为该工地做工。该混凝土工作完工后,因被告尚有一部分人工款项未与原告结清,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5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彭志打永乐果园仓库混凝土人工费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其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该笔欠款,但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为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份,被告找到原告要其在永乐果园仓库从事混凝土浇灌地面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工钱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提供拖拉机、铲车、搅拌机等工具和人工。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完成了工作,被告根��工作进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但尚有一部分款项未与原告结清。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彭志打永乐果园仓库混凝土人工费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所欠款额。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彭智曾用名“彭志”。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通话记录、毕业证、证人袁永能和贺汉秋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浇灌水泥地面的劳务活动,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双方劳务承包关系已经合法成立。被告对尚欠劳务费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在多次催款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5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艺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