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邱县振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宾,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福。
被告:李海华。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
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海华、王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冯燕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朝霞、陈保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赵英福,被告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下辖的古城营农村信用社与第一被告李海华、第二被告王某、第三被告张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被告李海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9.6‰,借款日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说是一人五万,是分开担保的。当时拿了白纸,内容空白,字是我签的,内容是后写的。
被告张某辩称,李海华父亲李清彬说给孩子买房,让帮忙给担保一下。担保内容不知道。当时拿了白纸让签字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合同一份;证明李海华借款10万元,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2010年11月27日李海华借款申请书一份;4、调查报告一份;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王某,张某作担保。6、户籍证明信二份,李海华、王某。7、张某邱县工商局证明一份。8、王某邱县古城营乡证明一份。9、保证担保人承诺书二份。10、张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复印件各一份。11、李海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李海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据9保证担保人承诺书有异议,当时是白纸,先让签字,内容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申请书应该不是李海华本人写的。对签名和指纹是否是自己的,不知道。但担保承诺书有异议,当时是白纸,先让签字后有内容。被告李海华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华于2010年12月7日在原告下辖的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日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某、张某与原告下辖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王某、张某与借款人李海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海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某、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明确,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李海华、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燕霞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为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