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荣,渭南市临渭区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小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荣、被告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008年8月25日,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在原告家及自己家居住,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骂,被告还经常在家中及村中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有时还打骂女儿,且被告在外打工,从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为了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3、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购车款;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陡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党某某“2008年后在外打工,未过门一样,家中财产与党某某无任何关系”;2、陡庙村老东组证明一份,以证明党某某未给新建房子及果园进行投资;3、社员李俊录未出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党某某未给新建房屋及果园投资;4、被告寄给女儿李某的信一封,以证明被告愿意离婚;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在。
被告党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孩子李某出生。因原告家要求被告男到女家,故双方迟迟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顾全大局,同意入赘到原告家。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11月在原告家盖有三间两层的房及和原告家共同投资的5亩葡萄园。为补贴家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借胡伟5000元、2013年3月12日借吴红军5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所称被告经常在村中打骂原告、原告父母及女儿,是夸大其词,双方只是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并未破裂,加之还有可爱的女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党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官底镇保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党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家共同生活,且李某某未在保王村参加过育龄妇女三查事项;2、官底镇保王村党西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党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家生活;3、证人王娟、王春利、席春生、杨裴勤均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党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家共同生活;4、证人李保民未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党某某到原告家共同生活;5、票据和收条四份,以证明党某某为盖房投资;6、借据两份,以证明党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外债情况。在质证及庭审中,被告党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到证据3,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原则上不予质证,且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信是写给女儿,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党某某提供的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王村、党西组并不了解双方婚姻状况;对证据3中席春生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席春生系被告舅舅,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证人李保民未出庭,其证言真实性存在疑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票据和收条只是由被告经手处理,钱原告父亲已向被告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08年8月25日,双方在临渭区民政局依法补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党某某经常在外打工,双方偶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沟通解决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未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所证明,故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锋代
审 判员 韦 平
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瑞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