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璧法民初字第02344号
原告:邓章梅。
被告:杨荣芳。
被告:杨慈。 原告邓章梅诉被告杨荣芳、杨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全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花、林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章梅、被告杨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章梅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荣芳以生意差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杨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荣芳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慈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荣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慈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荣芳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章梅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重庆市璧山县大兴镇某村某组杨荣芳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半年担保人杨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被告杨荣芳向原告邓章梅借款5万元属实,被告杨荣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荣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慈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行为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邓章梅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杨荣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全昌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