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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151号

柳州××经纪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州××经纪有限公司,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51号原告柳州××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蝴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蝴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委托代理人黄乙。

原告柳州××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晓担任记录。原告柳州××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975000元,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四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均为:今借到柳州××经纪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975000元,资金占用费年息20%,借期半年、一年不等,到期归还。另,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柳州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436862元全部转为被告借原告款。上述借款给被告后,2013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借款的使用情况相关材料,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着不给,同时,经调查了解核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失踪,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之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11862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9998元(利息的计算以年息20%为利率,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利息依法另计,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571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30日《佳美公司与骏景房某结算协议》、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代理费中提取人民币1436862元转给被告,作为被告向某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都签有字和盖章。2、2012年11月23日《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年息为20%,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人就是被告,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常××的银行账户,所以该笔借款的利息就是从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3、2013年2月7日《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年息为20%,借款期限是半年,归还日期是2013年8月6日,该借条上面盖有被告的印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常××的签字,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常××的银行账户,所以该笔借款的利息就是从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4、2013年2月15日《借条》、2013年2月16日《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约定年息为20%,借款期限是半年,归还日期是2013年8月14日,该借条上面盖有被告的印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常××的签字,第二天,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将该笔借款转到广某德川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所以该笔借款的利息就是从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5、2013年4月15日《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年息为20%,借款期限是半年,归还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该借条上面盖有被告的印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常××的签字,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常××的银行账户,所以该笔借款的利息就是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上述所说的所有借款,有的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常××的银行账户,都是应被告公司要求才转的。

被告辩称,对2012年8月7日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1436862元转为借款的事实以及2013年2月15日原告出借人民币1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认为这两笔借款的归还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和2013年8月14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8日,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并不符合起诉条件。此外,补充协议2012年8月7日并没有就借款约定利息,2013年2月15日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违反最高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属于无效的约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1月23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2月7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只是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但最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借款,原告向常××个人所支付的款项,并不能视为被告收取,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委托常××个人收取借款作有约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上面已经约定借本到息一并归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所以原告的起诉还没有达到起诉的条件。对证据2、3、5中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与被告无关,年息的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虽然被告出具了该借条给原告,但是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条上写的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年息的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且未达到起诉条件。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无异议和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2、3、5中的《转账凭证》,因有银行的盖章,且有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11月23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年息20%,2013年11月22日归还;于2013年2月7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年息20%,2013年8月6日归还;于2013年2月1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年息20%,2013年8月14日归还;于2013年4月1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资金占用费年息20%,2013年10月16日归还;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1975000元,分别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常××银行账户和广某德川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原告应被告的委托打入该帐户)。此外,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案外人柳州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436862元全部转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其要求被告提供上述借款的使用情况相关材料,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着不给,同时,因原告自称经了解核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失踪,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之嫌,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被告向某告借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应当向某告偿还相应的利息?对于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将人民币10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转入常××账户,而常××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接收款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有《借条》予以佐证,而被告辩称与其无关,实际借款并未发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75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并将人民币1436862元投资款转为被告向某告的借款,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人民币3411862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金融借贷业务的有关资质,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与被告的借款关系自始就无效,因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也是无效的,故被告辩称部分借款的期限没有达到起诉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某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411862元,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告柳州××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411862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88元(原告柳州××经纪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375元(收款单位: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社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