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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910号

何嘉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910号原告何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号。负责人马洪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嘉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嘉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嘉林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驾驶被告承保的川BS58**号普通小型客车与王玉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月22日,原告与王玉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年6月18日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另,原告系川BS58**号车车主,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拒绝对本次事故进行保险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川BS5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也没有异议,但原告系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饮酒驾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的保险金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为其所有的川BS5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3年5月10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在人行道上的行人王玉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玉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月22日,原告与王玉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万元,该款于同年6月18日全额支付了死者亲属。事发后,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查明原告系酒后驾车,在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梅无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交通事故赔偿,被告以原告系酒后驾车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王玉梅,女,藏族,生于1986年3月1日,自2011年5月3日起至事发时在绵阳高新区泓睿门窗厂工作。2、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提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保险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绵阳高新区泓睿门窗厂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川BS58**号车致王玉梅死亡、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向死者亲属支付了37万元赔偿款,以及原告为其川BS5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王玉梅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该款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的理由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酒后驾车行为是否可以免除被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保险人享有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能足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保险合同中载明有免责条款内容的证据,故,饮酒驾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支付王玉梅死亡赔偿金等款项37万元,是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合法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共31万元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何嘉林赔偿金人民币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