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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60号

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在丛台区四季青新西村一排八号王某租住屋内盗窃1210元,2013年8月4日1时许,其又到该处盗窃时被当场抓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学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妙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