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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107号

被告人XX宏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XX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宏,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3316,壮族,大专文化,原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卫生院院长,后任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乡卫生院院长,住防城港市××城区××××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辩护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宏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宏及其辩护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XX宏任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卫生院(简称峒中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购进药品过程中,非法收受医药代表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在广西绿城医药有限公司与峒中镇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医药代表罗某某为尽快得到药品款,使药品销售量更大,先后于2010年1月、3月、5月,在峒中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和峒中镇板典街黄六饭店以好处费的名义,分三次送给XX宏共计人民币25000元。XX宏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罗某某予以关照;2、在湛江市方华药业有限公司与峒中镇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医药代表李某为尽快得到药品款,先后于2009年9月、12月,在峒中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共两次送给XX宏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XX宏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李某予以关照;3、在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峒中镇卫生院药品购销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关某某为尽快得到药款和用药计划,于2011年前后,在峒中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分七次送给XX宏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6000元。XX宏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支付药品款、购买药品方面对关某某予以关照。另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人XX宏主动向中共防城港市防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待其收受药商好处费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XX宏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防城港市防城区卫生局文件,购销合同(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证人罗某某、李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宏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说明,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宏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宏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宏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陈忠提出被告人XX宏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XX宏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耀福

审 判 员  何祥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家耀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