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黄思生,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山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委托代理人苏进鑫,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杨才,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黄思生诉被告杨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思生诉称,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元月份,被告在文山工地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工程施工,约定每月租金为3万元,被告租用9个月的时间,合计27万元,被告只付3万元,余欠24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元月30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并且被告多次找各种借口拒绝赔偿,还并跑回高州老家躲起。经原告在多次追收,被告不偿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租赁款2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欠条。证明被告杨才租用了原告黄思生挖机9个月整,并约定每个月租金为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27万元正;被告付工人工资是3万元,还欠原告240000元。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及具体约定的内容。被告杨才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苏进鑫与黄思生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杨才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自有的挖机卡持320出租给乙方施工用。2、租金每月30000元,甲、乙双方当月结算后,于结算后三天内支付给甲方租金。3、合同签订后若���那方单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月,共租赁挖机9个月,合计27万元。在租赁挖机期间,代原告支付挖机司机的工资3万元,尚欠原告挖机租金24万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杨才在欠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拒绝还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苏进鑫作为出租人之一,其同意挖机租金24万元由原告黄思生领取,双方再作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才欠原告黄思生租金270000元,已支30000元,尚欠240000元,有被告杨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黄思生要求被告杨才偿还拖欠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苏进鑫同意租金24万元由原告黄思生领取,是苏进鑫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租金240000元给原告黄思生。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杨才负担。该由被告杨才承担的诉讼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杨才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伟明
审 判 员 苏永平
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