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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76号

覃运翔、王加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运翔,王加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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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运翔,绰号“老二”,男,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加升,绰号“阿纠”,男,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柯,广西���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代检察员黄春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西纳维思(杭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国艳和石佳丽、被告人覃运翔、被告人王加升及其辩护人黄柯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8月16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伙同王加尚,在柳��市柳南区、柳北区辖区内先后7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681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运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加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加升具有主动供述同种罪的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运翔经踩点确定盗窃对象后,纠集被告人王加升及同伙王加尚(在逃),携带撬盗工具,驾驶租来的五菱面包汽车,采用撬门进入��铺门面后,将店内商品搬运到汽车上的方式,七次结伙盗窃商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伙同王加尚以上述方法,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龙城华府1-3号门面被害人韦XX经营的母婴用品店,撬门入店后,将该店内的儿童奶粉、纸尿裤、童装等物品一批盗走。销赃得款后挥霍。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9056元。2、2012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伙同王加尚以上述方法,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被害人刘XX经营的“柳州市新中润滑油经营部”,将店内的各类润滑油等物品一批盗走。销赃得款后挥霍。被盗赃物其中一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4元,其余部分赃物价值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3、2012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伙同王加尚以上述方法,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肉联厂宿舍区被害人詹XX经营的“衣心衣意”服装门面,将店内的各类服装等物品一批(参数不详,暂不估价)盗走。销赃得款后挥霍。4、2012年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伙同王加尚以上述方法,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1号(三〇五核地质大院)13号门面被害人李XX经营的重卡润滑油经营部,将店内的各类润滑油等物品一批盗走。销赃得款后挥霍。被盗赃物其中一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18元,其余部分赃物价值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5、2012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伙同王加尚以上述方法,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柳化大门对面46号门面被害人池XX经营的香山茶叶店,将店内的各类茶叶等物品一批(参数不详,暂不估价)盗走。销赃得款后挥霍。6、2012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伙同王加尚以上述方法,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金都汇2栋21号被害人潘X经营的塔塔儿童装店(原西瓜太郎童装店)门面,将店内的各类童装等物品一批盗走。销赃得款后挥霍。被盗赃物其中一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其余部分赃物价值因参数不详,暂不估价。7、2012年5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伙同王加尚以上述方法,到被害单位西纳维思(杭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鑫柳家园“西纳维思”服装店,将该店内的各类服装等物品一批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60449元。综上,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参与盗窃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96817元。第七起盗窃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覃运翔、王加升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2年5月19日19时许,在柳州市银山消防队对面的公园门口抓获被告人覃运翔;同日21许,在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翔和路89号抓获被告人王加升。二被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的第七起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第一至六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覃运翔翻供,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覃运翔当庭供述其参与上述七起盗窃的事实。王加升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第七起被盗赃物“西纳维思”牌服装1635件,现已发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韦XX、刘XX、詹XX、李XX、池XX、潘X的报案陈述及相关单据,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被告人覃运翔与王加升相互辨认的情况及二被告人对同伙王加尚的辨认情况,二被告人对赃物指认的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2012年5月20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加升的指认下,在王加升户籍地柳江县里高镇盘龙村长豪屯68号之一的柴房内,提取并扣押18包带着西纳维思标牌的衣服,共1635件。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的情况。6、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西纳维思牌1635件服装发还被害单位。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覃运翔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加升被处予行政拘留的情况。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同伙王加尚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10、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其是“衣心衣意”服装门面店员,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衣心衣意”门店被盗窃的情况。11、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是“西纳维思”服装门面店员,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西纳维思”门店被盗窃的情况。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是西纳维思人力资源部总监兼总经理助理,其清点追回被盗窃物品的情况。13、证人伍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7日凌晨4时15分到达停放其货车的柳州市潭中西路鑫柳家园门前沿街路边时,看见离其货车大约20米运的西纳维思服装店门口停放一辆银白色高顶棚,车子和那个西纳维思服装店门面平行停放,车头朝育才路。我走到那辆车时,发现车子旁边站着三个人,背对我,手扶着车子,并在走过那里时发现西纳维思服装店的卷闸门没关。14、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的供述,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均承认了其参与上述七起盗窃的事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覃运翔推翻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承认其参与盗窃;但在法庭审理中覃运翔又承认了参与指控的七次盗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覃运翔供述的认定,本院采信其在法庭审理中的认罪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均积极实施撬门及搬运被盗赃物的行为,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被告人王加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覃运翔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对被告人王加升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王加升的辩护人认为王加升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覃运翔、王加升因第七起盗窃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第七起盗窃事实,还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至六起盗窃犯罪,属供述同种较轻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加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加升主动供述同种罪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加升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王加升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之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运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加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薇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