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刑初字第478号

被告人潘××犯招摇撞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招摇撞骗
当事人
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因犯销售赃物罪,2005年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2011年8月3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2013年3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甲。辩护人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潘××到柳州市××路××宾××号房间,以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检查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巫某强行带离宾馆,并以交钱放人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潘××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潘××到柳州市××路××宾××号房间,以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检查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巫某强行带离宾馆,并以交钱放人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后潘××将二被害人带至柳州市大桥派出所。被害人打电话告知其朋友余某某其被带至大桥派出所后,余某某通知柳州市天马刑侦大队民警,柳州市天马刑侦大队民警立即打电话通知大桥派出所值班民警将潘××控制并抓获归案。被骗取的财物人民币5000元已经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钟某某、巫某的陈述;证人覃XX、韦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X、余某某、潘XX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潘××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潘××犯招摇撞骗罪成立,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潘××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潘××及其辩护人提出潘××具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潘××将二被害人带至柳州市大桥派出所只是移交吸毒人员给派出所处理,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潘××案发前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但归案后没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等行为,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于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二、暂扣于柳州市刑事侦查支队天马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工作牌1个、手铐3副、警用训练服1套,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