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37号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包永良。
委托代理人:倪春月。
委托代理人:曹颖颖。
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火良。
被告:郭海军。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倩妃公司)、郭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倩妃公司因购面辅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自愿将自有的工业用地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761120120001588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向被告倩妃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2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倩妃公司自愿提供位于海盐县通元镇服装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权证号:海盐他项(2012)第4-228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其中第九项约定“停产歇业的”。同日,被告郭海军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倩妃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倩妃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20000元,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665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倩妃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倩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6211.7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26211.71元;3、被告倩妃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600元;4、若被告倩妃公司不能立即归还上述款项的,则判令原告对被告倩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郭海军对被告倩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他证、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金额等事实。2、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倩妃公司经营不善,已停工歇业,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倩妃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合理费用。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倩妃公司欠息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761120120001588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内向被告倩妃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一百零贰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倩妃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位于海盐县通元镇服装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权证号:海盐他项(2012)第4-228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其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其中第九项约定“停产歇业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双方当事人还对借款发放、贷款展期、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郭海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倩妃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22日,被告倩妃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20000元,原告也依约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倩妃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6657‰,借款金额为10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面辅料。借款到期后,被告倩妃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海军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66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抵押人仍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而该合同中第十八条第(四)款“本合同债务已经清偿,但这种清偿被有关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的,本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而本院对上述两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而担保(含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告依约向被告倩妃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倩妃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海军在被告倩妃公司未还款的情形下应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而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或作出的承诺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倩妃公司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海军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再次,原告主张“若被告倩妃公司不能立即归还上述款项的,则判令原告对被告倩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倩妃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8761120120001588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6211.7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26211.7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6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四、若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归还上述款项的,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有权在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郭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5元,由被告海盐县倩妃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郭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 扬
代理
审判员 曾怀东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