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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1650号

王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红华。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华,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温州市洞头县北岙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名王某乙。近年因双方性格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于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曾与被告电话沟通遭拒绝,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承担其抚养费。

被告彭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2001年1月,原告在洞头边防武警部队服役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至2004年10月,原、被告一直生活在洞头。后原告调到平湖工作,在因其工作失误,处于落魄时,被告对其不离不弃,帮助其度过了人生的低谷期。不久原告转业,因夫妻分居两地,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半年也将工作调到平湖。原、被告无论是婚前基础,还是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后,曾多次劝说,但原告说要搬出去分居一段时间冷静一下。双方因原告的原因才于今年开始产生矛盾,分居也是为了解决矛盾,双方需要冷静一段时间来修复夫妻感情。被告为了维持婚姻,至今一直在努力,不存在拒绝与原告沟通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分居并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双方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1月,原告在洞头县服役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开始恋爱。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年××月××日在洞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在洞头县生活,2005年5月后一起回平湖生活至今。××××年××月××日生育女儿名王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矛盾,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解、相互多关心体贴对方,并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卫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柳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