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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2号

邹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邹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彪。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彪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彪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邹彪伙同孙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密谋抢劫被害人伍某的财物,并由孙、邹将伍某带至东莞市厚街镇兴隆路**楼603房内,之后,黄某某入房间。后伍某提出要离开,被孙某某等人制止,并被抢走TCL手机一部(价值609元)。之后,邹彪、孙某某用胶带捆绑伍某,再与黄某某一起抢走伍身上的现金100元,后邹、黄二人离开现场。2013年5月23日,重庆市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岸区抓获邹彪。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彪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同案人黄某某指认被告人邹彪使用胶带捆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搜身,与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孙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因此,被告人提出没有动手,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携带任何作案工具及伤害过被害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邹彪积极参与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使用胶带捆绑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彪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邹彪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归案后认罪,悔罪,初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视被告人邹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弦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蓁蓁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