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二楼审判庭旁听其朋友赵某某与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庭审,休庭时因赔偿问题与董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击打在董某某的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且断端明显错位,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或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令东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