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陈火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覃塘区根竹乡新民村人,住贵港市港南区××新花村××号。委托代理人杨育恒,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新花村东峰屯人,住该××号。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刘家全,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东坡村上刘屯人,住该××号。被告刘仕雄,男,成年,住贵港市××区××院××单××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区桂城街道××城××601、602、618号室。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号。负责人龙伟基,经理。(不到庭)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陈火英诉被告刘家全、刘仕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恒、被告刘家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雄、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火英诉称,2012年11月29日21时50分、刘家全驾驶的桂RSX6**号小型轿车由贵港市区方向(西)沿国道324线公路往玉林方向(东),至国道324线1509KM+500M处时,遇行人吴炳山徒步行走于道路北侧横过道路南侧,刘家全驾驶的桂RSX6**小型轿车先碰撞吴炳山后冲出南侧路边、撞上在路边摆卖水果的陈火英,造成车辆损坏及吴炳山、陈火英受伤及水果摊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责任与过错。事后经原告方与被告刘家全协商这成协议:刘家全一次性赔偿陈火英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水果摊损失费用合计壹万贰仟元整。被告刘家全于2013年2月5日仅仅赔付2000元人民币,仍欠款10000元整。其本人放弃对吴炳山的诉讼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家全、刘仕雄、天平保险公司、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
被告刘家全辩称,桂RSX6**号小车已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仕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根据车主刘仕雄提交的刘家全与陈火英在交通警察部门达成的调解书及陈火英的医疗单据等,已向刘仕雄赔付保险理赔款19347.62元,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的请求其不应承担赔偿,应由被告刘仕雄承担赔偿。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述称,桂RSX6**号小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刘家全签订了调解书,对其公司并没有约束力。于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仕雄已经在其公司办理了理赔,其公司已支付了刘仕雄理赔款29092.48元,在本案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1时50分,被告刘家全驾驶被告刘仕雄所有的桂RSX6**号小轿车由贵港市区方向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09KM+500M处时,遇行人吴炳山徒步从道路北侧横过道路南侧,桂RSX6**号小轿车先碰撞吴炳山后冲出道路南侧路边,撞上正在路边摆卖水果的原告陈火英,造成桂RSX6**号小轿车损坏、吴炳山、原告陈火英受伤及水果摊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3)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炳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火英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全已付清原告在医院医疗费用;于2013年4月9日原告陈火英与被告刘家全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持双方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刘家全付清陈火英在医院的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外,一次性赔偿陈火英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水果摊、水果损坏损失费合计壹万贰仟元人民币;2、刘家全的经济损失由其本人负责;3、双方无其他赔偿协议。签订该调解书当天刘家全已支付陈火英2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刘家全写了一份《欠条》交由陈火英收执。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车主刘仕雄理赔款29092.48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支付车主刘仕雄理赔款19347.62元。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家全、刘仕雄、天平保险公司、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桂RSX6**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桂RSX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1张、保险单复印件2张、电子转账回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快钱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10000元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刘家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炳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火英不负本事故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火英与被告刘家全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家全应当按该调解书约定的赔偿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本次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均已理赔完毕,该调解书对被告刘仕雄、天平保险公司、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刘仕雄、天平保险公司、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家全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全赔偿原告陈火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家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伍星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棉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