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79号

梅进伟与吴婷婷、吴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进伟,吴婷婷,吴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79号

原告:梅进伟,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婷婷,女,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

被告:吴侃,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池州市。

原告梅进伟与被告吴婷婷、吴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婷婷、吴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进伟诉称:被告吴婷婷系吴侃女儿。被告吴婷婷经营池州市贵池区汇景花园大酒店,工商注册名义上的负责人,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吴侃是实质经营人。原告负责送干货给贵池区汇景花园大酒店,经结算,2012年1月18日,被告吴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婷婷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侃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吴侃向梅进伟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签到梅进伟货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1.3-2011.12)”。此款经原告梅进伟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侃向原告梅进伟购买货物,拖欠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但原告梅进伟其他诉称,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支持。现原告梅进伟要求被告吴侃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婷婷、吴侃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进伟货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吴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淑云

代理

审判员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张礼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