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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648号

黄建明与梁进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建明,梁进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黄建明。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梁进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负责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建明与被告梁进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爱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冬丽担任记录。原告黄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璋、被告梁进雄、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负责人廖全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明诉称,2012年5月16日19时20分,原告黄建明驾驶桂FGN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5线由崇左市区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5线84KM+100M路段时,被告梁进雄驾驶桂FA12**中型自卸货车在没有打开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左拐,使正在超车的原告黄建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摩托车向右侧翻,被桂FA12**车后轮碾压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进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并四头肌腱断裂及异物留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并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及异物存留。原告住院50天,共花去人民币62000多元。因被告梁进雄是醉酒驾车,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2)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崇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梁进雄判处刑罚,并判处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多元,二被告对该部分赔偿已履行完毕。但因原告当时未拆除钢板,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保留了日后诉讼权利。根据医嘱和实际病情,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于2013年1月7日至1月11日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钢板拆除手术,2013年5月15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和手术,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75.91元;2、误工费52.41元/天×105天=5503.05元;3、护理费52.41元/天×5天=262.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天×2人=400元;5、鉴定费700元;6、邮寄费23元;7、交通费300元;8、伤残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进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6527.10元。被告梁进雄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邮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数的30%即1349.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建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黄某某的基本情况;3、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基本情况以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4、(2012)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梁进雄因醉驾被判处刑罚、二被告被判赔偿原告三万多元的事实;5、(2013)崇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梁进雄因醉驾被判处刑罚、二被告被判赔偿原告三万多元的事实;6、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进行拆除钢板手术的事实;7、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法鉴字第268号《关于黄建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9、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一张(2013年1月7日-11日4天共2425.11元)、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四张(2012年8月28日两张共520.90元,2012年9月2日一张300.10元,2013年1月7日一张129.8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375.91元;10、鉴定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723元。

被告梁进雄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结论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有票据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105天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梁进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梁进雄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阶段已将16100元赔偿款提存到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对公账户上。

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结论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其他请求项目均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2)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崇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28.40元,其中赔偿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再赔偿,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材料和医生出具的全休证明,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在医院住院时间4天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一样按4天计算,但对其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另外,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是本案被告梁进雄属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已按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28.4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9时20分,原告黄建明驾驶桂FGN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5线由崇左市区往江州区某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5线84KM+10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梁进雄饮酒后(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107mg/100ml)驾驶的正在左转弯往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路口行驶的桂FA12**中型自卸货车,在超车过程中桂FGN9**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侧翻,致使黄建明被桂FA12**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黄建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并四头肌腱断裂及异物留存;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并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及异物留存。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建明从2012年5月16日至7月4日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支付医疗费62367.70元,出院时医嘱左下肢免负重3个月。原告人住院期间由黄某某和黄某某护理,原告人和护理人员均属于农村人口居民。被告人梁进雄于2012年3月20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为其车牌号为桂FA12**货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案发后,梁进雄已赔偿黄建明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梁进雄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由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建明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梁进雄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2年11月16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梁进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建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28.40元。

三、被告人梁进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建明医疗费15710.31元,扣除已赔偿5000元,尚应赔偿10710.31元(被告人梁进雄已把该赔偿款交到本院提存)。

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28.40元。

四、被上诉人梁进雄赔偿被上诉人黄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310.31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11310.3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另外,被告梁进雄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于2012年11月8日另将16100元赔偿款提存到本院对公账户上。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和9月2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1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129.80元。医生认为原告已符合外固定架取出手术指症,遂收入院治疗,给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外固定架取出术。同月11日,原告病情稳定后便要求出院,原告住院期间4天,支付住院费用2425.11元。综上,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和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375.91元。另查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黄某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属于农村人口居民。2013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268号《关于黄建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建明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邮寄费23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原告经济损失进行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梁进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为、原告黄建明驾驶机动车违章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应对各自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确定由被告梁进雄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故被告梁进雄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黄建明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但被告梁进雄已为其事故车辆向人保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天数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误工损失天数才计算140天即住院天数50天和全休三个月(至2012年10月4日止),现原告请求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100天休息期共104天,没有超过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4天来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作伤残鉴定和住院治疗往来已实际支付了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赔偿260元为宜。况且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里只赔偿原告黄建明13328.40元,本案原告再次请求赔偿的数额在17000元内,两次赔偿合计没有超过110000元限额。所以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提出“因被告梁进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明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应由本案事故当事人原告黄建明和被告梁进雄按责任分担。故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提出不再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黄建明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375.91元;2、误工费52.41元/天×104天=5450.64元;3、护理费52.41元/天×4天=209.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5、交通费260元;6、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六项共计19918.19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35.9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16382.28元)。故被告人保江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共16382.28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35.91元,由原告黄建明自行承担70%即3535.91元×70%=2475.14元,由被告梁进雄赔偿30%即3535.91元×30%=106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382.28元;

二、被告梁进雄赔偿原告黄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60.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鉴定费和邮寄费723元,共计846元,由原告黄建明负担46元,由被告梁进雄负担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6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爱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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