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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749号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继民、段小季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继民,段小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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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原县丰原路东段。法定代理人毛卫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同文刚,该社陂西分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魏继民,男。被告段小季,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继民、段小季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段 哲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姬英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