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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潘集寨村*组。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在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三迪加州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处南侧,盗走被害人袁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N84**号的蓝色劲隆JL125-16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并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金台区卧龙寺三迪小区艾邦物业公司加州阳光管理处门口南侧,盗走被害人袁某某陕CN84**号蓝色劲隆JL125-16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80元。被害人袁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于当日晚报案,并查看了被盗现场视频监控。次日,被害人在金台区卧龙寺新冠森北广场发现被告人后报警,接警而来的公安民警与被害人合力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查扣了其随身携带的五个撬头、一个T型手把,在被告人带领下,公安民警在本市金台区福林堡太平西路28号院中,查扣了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撬头五个、T型手把一个,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扣押清单及照片、领条,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二、涉案物证撬头五个、T型手把一个,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明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