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黄郭梦。委托代理人黄立群,律师。被告麦细宝。被告冯国安。被告傅德圣。
原告黄郭梦与被告麦细宝、冯国安、傅德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颖鹤于2013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姚仕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郭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群,被告麦细宝、冯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德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郭梦诉称,原告与被告麦细宝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卜寨村驮灶屯,即江南路种畜场对面、小木屋附近的3间旧瓦房和大约一亩的场地出租给被告麦细宝;租期十年,前五年每年租金7000元,水电费由被告麦细宝承担。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麦细宝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的房屋和场地转租给被告冯国安,冯国安又转租给被告傅德圣做仓库。原告认为,被告麦细宝擅自转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麦细宝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和场地;3、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的租金4083元及实际占用场地及房屋期间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麦细宝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麦细宝与被告冯国安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麦细宝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场地转租;3.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卜寨村驮灶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涉案的场地和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麦细宝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被告愿意与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返还原告房屋和场地;对于被告已经交纳的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租金7000元,原告应当按照未实际履行的合同期间予以退还。被告麦细宝对辩解的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租金7000元。
被告冯国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冯国安在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傅德圣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麦细宝、冯国安对原告黄郭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黄郭梦和被告冯国安对被告麦细宝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傅德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郭梦和被告麦细宝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黄郭梦与被告麦细宝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卜寨村驮灶屯小木屋边、江南路种畜场对面大约一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被告麦细宝;租期10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租金交纳采取一年一交的方式,前五年租金为每年7000元,五年以后的租金每年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卜寨村驮灶屯即江南路种畜场对面、小木屋附近的3间旧瓦房和大约一亩土地的场地出租给被告麦细宝使用,被告麦细宝也按每年7000元(19.2元/天)的租金交付了2013年12月15日之前的租金。2011年12月29日,被告麦细宝与被告冯国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承租原告黄郭梦的场地及房屋转租给被告冯国安,现被告冯国安又将承租的场地及房屋转租给被告傅德圣,并由被告傅德圣使用。两次转租场地及房屋的行为未取得原告黄郭梦的同意。租赁的场地及房屋系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卜寨村驮灶经济联合社同意原告黄郭梦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细宝经协商一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土地及房屋出租给被告麦细宝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麦细宝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承租人应尽的义务,经营使用租赁场地及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但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麦细宝擅自将承租的场地及房屋转租给被告冯国安,被告冯国安再将租赁的场地及房屋转租给被告傅德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原告黄郭梦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黄郭梦要求解除与被告麦细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和房屋,并要求被告麦细宝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租金4083元(已支付)和被告实际占用场地及房屋期间租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麦细宝已经将租赁场地及房屋的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15日,租赁物返还后必将造成被告实际不能使用场地及房屋的事实,为公平起见,原告黄郭梦应当根据被告返还场地及房屋的时间,将被告未实际使用场地及房屋期间的租金返还被告麦细宝。被告麦细宝要求原告黄郭梦返还实际未能租赁场地及房屋期间租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郭梦与被告麦细宝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麦细宝、冯国安和傅德圣应返还原告黄郭梦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卜寨村驮灶屯小木屋边、江南路种畜场对面的场地及房屋;
三、被告麦细宝应支付原告黄郭梦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租金人民币4083元(已支付)及实际占用场地及房屋期间的租金(实际占用场地及房屋期间租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19.2元/天计至实际返还场地及房屋之日止);
四、原告黄郭梦应返还被告麦细宝已支付但被告未实际使用场地及房屋期间的租金(返还的租金从被告实际返还场地及房屋之日起按19.2元/天计至2013年12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麦细宝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属于逾期履行金钱义务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逾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颖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仕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