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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王学银诉被告王华、王某甲、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学银,王华,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学银,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华,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秀芹,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三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学银诉被告王华、王某甲、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银及委托代理人樊小铁,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秀芹、董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银诉称,三被告系我的子女,2008年4月28日,我与前妻贾秀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婚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2010年7月22日,我又将婚前个人财产房产及院落一处(宅基证号03020**)赠与被告,并约定与被告脱离父子女关系。上述约定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愿,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10年7月22日订立的协议无效。

被告王华、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我们父子女于2010年7月22日所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约定脱离父子女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中的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告在赠与合同中将已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重复处分,该处分也无效。被告将原告赠与后的院落翻建,老房已不复存在,没有返还的可能性,且已经超过行使一年撤销权的法定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前妻贾秀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二层楼房(北院)赠与子女,该处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贾秀芹名下。2010年7月22日,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房产及院落一处(南院宅基证号03020**)赠与被告,双方订立赠与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脱离父子关系,发生任何事情都不得干扰对方,生老病死与对方无关;2、两处房房产任其选一;3、三个子女平均分割,北院归两份,南院一份。上述两处房产宅基使用权人均未作变更。2012年7月,三被告出资将宅基证号03020**上的房屋拆除进行翻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赠与协议、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撤销赠与通知、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再婚与子女产生矛盾,相互之间作为家庭成员,理应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应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原告自愿将个人财产赠与子女,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解除父子女关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与贾秀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处分,关于此约定也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学银与被告王某甲、王华、王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订立的协议中关于解除父子女关系的约定及处分二层楼房(北院)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学银负担20元,被告王某甲、王华、王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立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