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川A384**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泉驿区南北干道从驿都大道往成龙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北干道万卷山路口时,将行人钟某某撞倒,致钟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已赔付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赔偿凭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卢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孝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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