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王栓良,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华北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富山,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景,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号。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栓良诉被告耿富山、王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良的委托代理人郭颖超,被告耿富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栓良诉称,2012年11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耿富山驾驶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新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王栓良相撞,致原告王栓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耿富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栓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于2013年1月7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2694.3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责任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精损过高不予赔偿;其它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明。
被告耿富山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耿富山驾驶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新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步行的原告王栓良相撞,致原告王栓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耿富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栓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于2013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下支、坐骨支及髋臼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多发骨折;左侧第3、4、5、6、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额、左颞脑挫裂伤;颈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治伤支出医疗费62602.58元,其中住院费59594.68元、门诊费3007.9元。住院期间,原告同事马维家对其进行护理。经查,原告系河北省定州市人,自2009年3月2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市路北区北新道99号河北地质五队院内,为华北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2013年6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607号临床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并给出鉴定意见: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富山为原告王栓良垫付医疗费用14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景,实际车主为被告耿富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栓良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602.58元(住院费59594.68元+门诊费3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误工费19314元(31755/年÷365天×222天)、护理费4524元(31755/年÷365天×52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合计183252.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开支票据、误工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工资表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ZJX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602.58元,本院核对票据无误,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每月3600元和每月4500元,均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仅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行业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每年31755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间根据鉴定意见自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22天,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大里派出所流动人口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另据该鉴定,原告尚需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3252.58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87252.5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04元、护理费4524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对于剩余损失67252.58元(包括医疗费526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被告耿富山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原告为行人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定为8: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5380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栓良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栓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02.0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栓良172402.06元;另外1400元为被告耿富山垫付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耿富山。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王栓良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