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刘某甲,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3月生育一子刘璨。2007年9月,被告在娄底进修期间曾与一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当时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2010年2月,被告与袁汝华非法同居。事后,被告写了“忠诚协议书”,并承诺不再与袁汝华有任何联系,但是被告不履行承诺,继续与袁汝华保持关系。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其对家庭、小孩从不过问,小孩长期跟随外婆生活,被告也从未给付生活费,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新化县第四医院工作,2009年12月在单位集资房屋一套,包括装修共花费18万余元。现仍欠共同债务4.5万余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璨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由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房屋一套归儿子刘璨所有;4,嫁妆及其他财产共同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忠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子女、财产所有权等进行了约定。2、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按乡俗举行婚礼,2007年7月19日在新化县琅塘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8日生育男孩刘璨(现随原告生活,在新化县琅塘镇龙通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行为不检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忠诚协议书》。2013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2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行为不检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及小孩的成长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