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扬中市越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达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之杰,总经理。
原告扬中市越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市越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5月19日和7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批干式空心串联电抗器产品,合同总价款18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价款,尚欠3634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6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5月19日和7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批干式空心串联电抗器产品,合同总价款1896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付总金额的30%款开始生产;付30%款开始发货;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30%款,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金额18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已给付原告价款153260元,尚欠36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并予认定的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634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价款3634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越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63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金 红
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