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富,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2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明,人称“阿七”,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2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升,绰号“木鸭爪”或“抓五”,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2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标,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6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强,人称“阿弟”,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2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2013年5月28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即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富、陈某明、陈某升、胡某标、刘某、梁某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富、陈某明、陈某升、胡某标、刘某、梁某强、辩护人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份起,被告人胡某富、胡某标、陈某升、陈某明伙同周某(在逃)在浦北县平睦镇某某路AA号胡某标父亲胡甲的粉店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桌子、凳子、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主要是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易甲(另案处理)在每局根据庄家赢钱按比例抽水谋利,每天吸引参赌人员到赌场参与赌博。2013年1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前往查处,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易甲以及参赌人员9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325元和赌具一批。2、2013年4月份起,被告人胡某富、陈某升、陈某明共同在浦北县平睦镇某某路BB号一住宅楼及旁边木搭帐篷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桌子、凳子、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主要是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陈某升和胡某富负责看管赌场和在赌场内按比例抽取庄家的“渔利”(渔利平分),而陈某明则主要是维护赌场内的秩序并防止他人在赌场内闹事。在赌场开设十多天后,另两名被告人梁某强、刘某也先后加入,五人共同经营赌场。2013年5月19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前往查处,在该住宅内发现数十人参赌,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胡某富、梁某强以及参赌人员共23人,缴获赌具一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富、陈某明、陈某升、胡某标、刘某、梁某强结伙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富、陈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升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陈某升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标、刘某、梁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起,被告人胡某富、胡某标、陈某升、陈某明伙同周某(在逃)在浦北县平睦镇某某路AA号胡某标父亲胡甲的粉店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桌子、凳子、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主要是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易甲(另案处理)在每局根据庄家赢钱按比例抽水谋利,每天吸引参赌人员到赌场参与赌博。2013年1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前往查处,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易甲以及参赌人员9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325元和赌具一批。2、2013年4月份起,被告人胡某富、陈某升、陈某明共同在浦北县平睦镇某某路BB号一住宅楼及旁边木搭帐篷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桌子、凳子、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主要是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陈某升和胡某富负责看管赌场和在赌场内按比例抽取庄家的“渔利”(渔利平分),而陈某明则主要是维护赌场内的秩序并防止他人在赌场内闹事。在赌场开设十多天后,另两名被告人梁某强、刘某也先后加入,五人共同经营赌场。2013年5月19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前往查处,在该住宅内发现数十人参赌,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胡某富、梁某强以及参赌人员共23人,缴获赌具一批。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标、刘某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5月28日自动向浦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富、陈某明、陈某升、胡某标、刘某、梁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易甲、胡甲、胡乙、刘甲、陈甲、刘乙、李甲、杨甲、罗某、刘丙、胡丙、彭某、李乙、黄某、易乙、易丙、周甲、陈乙、黎某、管某、庞某、梁甲、周乙、胡丁、刘丁、卢某、杨乙、易丁、梁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胡某富、陈某明、陈某升、胡某标、刘某、梁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富、陈某明、陈某升、胡某标、梁某强、刘某结伙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富、陈某明、陈某升、胡某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梁某强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标、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采纳被告人胡某标、刘某自首的处理意见。被告人梁某强是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不采纳被告人梁某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胡某富、陈某明、陈某升、梁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胡某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梁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吕耀光
审 判 员 易晓霞
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春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