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别名曹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曹某甲、曹某乙预谋入室盗窃,遂购买五菱之光面包车,准备了压剪、钳子等作案工具,以锁明锁人家为目标,由曹某甲在外望风,金某、曹某乙入室实施盗窃。1、2013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窜至容城县苏李庄村耿某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TCL电视一台、拼装电脑及显示器一台、现金4200元。经估价,被盗电视价值1176元,拼装电脑及显示器价值110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2、2013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窜至易县南界安村马某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康佳牌电视一台、戴尔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视价值2835元,电脑因无实物无法鉴定。该电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3、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窜至易县远台村王金成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红色被子一条。经估价,被盗电视价值2450元,该电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4、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窜至涿州市西河村赵某甲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800元,该电脑公安机关已扣押。5、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窜至唐县留泉村张某甲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联想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6、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窜至唐县西建阳村张某乙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创维牌电视一台、戴尔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视价值1800元,电脑无价值鉴定。该电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7、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窜至定兴县南辛村田某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拼装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700元。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8、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窜至易县章村丁某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拼装电脑及显示器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800元。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9、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窜至易县七里亭村龚香艳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戴尔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600元。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并提出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所得脏款、脏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曹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曹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金某、曹某甲、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金某预谋入室盗窃,购买了五菱之光面包车,准备了压剪、钳子等作案工具,并雇佣曹某乙共同实施盗窃,在2012年2月至3月间,三被告人开车来到容城县、易县、唐县、定兴县等地,采取撬锁入室等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来到容城县苏李庄村耿某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TCL电视一台、拼装电脑及显示器一台、现金4200元。经估价,被盗电视价值1176元,拼装电脑及显示器价值110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来到易县南界安村马某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康佳牌电视一台、戴尔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视价值2835元,电脑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该电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3、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来到易县远台村王某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被子一条。经估价,被盗电视价值2450元,该电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4、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窜至涿州市西河村赵某甲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800元,该电脑公安机关已扣押。5、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来到唐县留泉村张某甲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联想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6、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来到唐县西建阳村张某乙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创维牌电视一台、戴尔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视价值1800元,电脑因无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该电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7、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来到定兴县南辛村田某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拼装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700元。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8、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来到易县章村丁某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拼装电脑及显示器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800元。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9、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开车来到易县七里亭村龚香艳家,用压剪剪开大门锁,入室盗得戴尔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600元。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金某、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实施盗窃9起,涉案价值184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曹某乙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实施上述9起盗窃的过程以及盗窃取得财物情况,上述盗窃行为均由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曹某甲在外负责望风,金某、曹某乙入室实施盗窃。(2)、被害人耿某、马某、王某之父王金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田某、丁某、龚香艳陈述,证实他们各自家中被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行盗窃,以及被盗物品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4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情况。(4)、搜查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5张,证实在被告人曹某乙家中查获被盗物品的情况。(5)、河北省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扣押的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金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情况。(8)、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乙通知未来领取被盗物品,该物品暂由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晾马台刑警队保管;三被告人盗窃的无实物物品,经查找未找到具体下落;三被告人供述的其他盗窃案件,被盗电视、电脑已由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晾马台刑警队依法提取,但暂未找到受害人。(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2日释放,2007年8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金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身份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9起,盗窃数额184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起诉书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曹某甲、曹某乙流窜作案,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曹某甲、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脏物,并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罚。被告人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四、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靳国云
审 判 员 尚文玲
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