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张召祥,邹城市横河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代学祥,邹城市横河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光健。
原告张召祥诉被告代学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代学祥及委托代理人宋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召祥诉称,2013年5月21日7时30分,原告在下井工作期间与被告交谈一句,被告不耐烦说,再说对你不客气,后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用安全帽将原告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邹城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拘留5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病历整理费、照相费、打字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共计441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召祥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接受调解,被行政拘留五日。3、原告和被告在邹城市公安局平阳寺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安全帽砸伤原告。4、邹城市公安局平阳寺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5、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13.70元。6、山东宏河矿业集团邹城市横河煤矿劳资科、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病员查体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是2875元,原告休息14天,误工费是1341.62元。7、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是城镇居民,2012年城镇居民收入是25755元,原告住院6天由妻子护理,护理费是423.36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30元。9、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费240元。10、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病历整理发票两张、照相费收据一张、打字、复印、费邮寄费收据一张,证明病历整理费60元、照相费25元、打字复印20元、邮寄费10元,共计115元。11、山东济宁出租车票8张,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代学祥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1、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对原告提交证据3原告和被告在邹城市公安局平阳寺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笔录中说的不是实话,是原告先打得被告;被告笔录中说的是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5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发票三张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我是正当防卫不应赔偿原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山东宏河矿业集团邹城市横河煤矿劳资科、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病员查体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对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7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的伤不存在护理。对原告提交证据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有异议,原告的伤不需要住院,不存在伙食补助。对原告提交证据9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40元鉴定费有异议,这种案件不需要鉴定,原告应提交鉴定费发票。对原告提交证据10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病历整理发票两张60元没有异议,对照相费25元、打字复印20元、邮寄费10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证据11山东济宁出租车票8张300元有异议,交通费花不了这么多。
被告代学祥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5月21日6时50分许,在矿井下,因工友之间吵架,别人问原因,原告说不知道,我就说了一句,你在一起干活不会不知道吧,原告就接着骂我,用手抓我脖子上的毛巾,别人就拉,他不放手,并把我的安全帽打掉,用他的安全帽砸我的头,当时就起了个疙瘩,我出于防卫,就捡起我的安全帽砸了他一下。后来原告通过中间人让我赔他10000元,我无力支付,公安局就拘留了我五日。对以上事实,均有在场证人,并在公安机关录了口供,请法庭核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均为山东宏河矿业集团邹城市横河煤矿职工,2013年5月21日晚7时30分许,在井下因琐事发生厮打,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并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813.70元。被告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因医疗费等,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当月出勤18天,病假10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邹城市公安局邹公行罚决字(2013)第00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伤及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赔偿:医疗费1813.70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实际支出并提供了结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41.62元,原告依据山东宏河矿业集团邹城市横河煤矿劳资科、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病员查体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是2875元,误工14天,误工费是1341.6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调查原告实际休息10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958元。护理费423.36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当前护工工资标准,计算6天为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240元,因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病历整理费60元、伤照费25元、打字复印费20元、邮寄费10元,共计115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本案。基于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应由被告负70%的赔偿为宜,原告承担3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召祥医疗费1813.70元、误工费95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病历整理费60元、伤照费25元、打字复印费20元、邮寄费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456.70元;原告张召祥承担30%,1037元,被告代学祥承担70%,24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学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磊
代理
审判员 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振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