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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覃静华等七人与被告付光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覃静华,农柱元,农孔华,农瑞明,农瑞玲,农志彬,农志金,付光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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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覃静华,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罗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222。原告农柱元,男,193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罗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034。原告农孔华,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罗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02X。原告农瑞明,女,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罗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021。原告农瑞玲,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罗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04X。原告农志彬,男,19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罗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036。原告农志金,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罗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052。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光绪,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坝苗××乡××号。公民身份号码×××6619。委托代理人罗美娟,女,壮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自治县巴马镇××号。公民身份号码×××0046。系付光绪妻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中××楼××楼。代表人梁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秋,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静华等七人与被告付光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国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黎叶青和

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茹圣棜担任记录。原告农瑞明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付光绪的委托代理人罗美娟、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静华等七人诉称,原告农柱元为死者农新汉父亲,原告覃静华为死者农新汉妻子,原告农孔华、农瑞明、农瑞玲、农志彬、农志金为死者农新汉子女。2013年2月2日,被告付光绪驾驶其所有的桂DFH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3188km+850M处左转弯驶向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南大道过程中与农新汉驾驶的桂R7J6**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农新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覃静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3)第A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光绪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农新汉、覃静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桂DFH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4.60元、护理费4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覃静华误工费528.30元、���亡赔偿金537949.6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14.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32370.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光绪垫付了2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付光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静华等七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覃静华等七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平南县大坡镇罗梧村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并为本案适格原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成因以及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3、桂DFH5**号牌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付光绪是桂DFH5**号牌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苍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岀院记录,证明原告方支出医药费共2824.6元(农新汉913.60元、覃静华1911元),覃静华于2013年2月2日至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5、平南县大坡镇罗梧村民委会证明、农华天、胡庆林、谢永坚、陆剑飞证人证言,证明农新汉从2000年至发生事故前在广东省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6、死亡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农新汉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付光绪辩称,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无依据,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付光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付光绪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农华天、胡庆林、谢永坚、陆剑飞的询问笔录,证明农新汉从2000年至发生事故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周边农村居住生活,从事农房建筑工作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付光绪、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对被告付光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予的证据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日20时,被告付光绪驾驶其所有的桂DFH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88km+850M处时,左转弯驶向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城南大道过程中与农新汉驾驶的桂R7J6**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覃静华)发生碰撞,造成农新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覃静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4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3)第A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光绪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农新汉、覃静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农新汉受伤后经苍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用去医疗费913.60元;覃静华受伤后于2013年2月2日至7日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9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光绪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覃静华等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612370.48元。原告农柱元系死者农新汉的父亲,农柱元婚后生育有3个子女;原告覃静华与死者农新汉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原告农孔华、农瑞明、农瑞玲、农志彬、农志金5个子女;农新汉从2000年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周边农村居住生活,从事农房建筑工作。桂DFH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付光锗,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光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医疗费913.60元(农新汉部分),有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丧葬费17076元(2846���/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原告方提供了农新汉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周边农村连读工作生活满一年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7434元(9371.70元/年×20年);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按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段计算,第一阶段抚养年限为2年,被抚养人有农柱元、农志彬和农志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8422元。第二阶段抚养年限为1年,被抚养人有农柱元、农志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509.16元,其中农柱元的生活费为1403.66元[(4211元/年×1年)÷3人],农志金生活费为2105.50(4211元/年×1年)÷2人]。第三阶段抚养年限为2年,被抚养人为农柱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807.33元��(4211元/年×2年)÷3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738.49元;本次事故造成农新汉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在身心上均遭到严重的痛苦,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314.46元(19131元/年×3天×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覃静华主张医疗费1911元,有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静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静华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其误工费应为262.05元(19131元/年×5天);原告方主张护理费422.52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专人陪护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养人生活费计算到死亡赔偿金中。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4.60元(其中覃静华医疗费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死亡赔偿金202172.49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8.49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576.51(其中处理事故误工费314.46元、覃静华误工费262.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273849.60元。由于桂DFH5**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8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合计3024.6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余下部分经济损失160825元(273849.60元-3024.60元-元-110000元),被告付光绪应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赔偿20000元后,被告付光绪实际尚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40825元(160825元-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13024.60元(3024.60元+110000元);被告付光绪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为140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24.60元给原告覃静华、农柱元、农孔华、农瑞明、农瑞玲、农志彬、农志金;

二、被告付光绪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0825元给原告覃静华、农柱元、农孔华、农瑞明、农瑞玲、农志彬、农志金;

三、驳回原告覃静华、农柱元、农孔华、农瑞明、农瑞玲、农志彬、农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23元(原告申请缓交),原告覃静华、农柱元、农孔华、农瑞明、农瑞玲、农志彬、农志金负担5776元,被告付光绪负担216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新

审 判 员  黎叶青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茹圣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