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瑞,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大王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王培江,主任。
上诉人张宝瑞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大王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宝瑞系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大王堡村村民。张宝瑞宅基地东侧和北侧即张宝瑞房东山、东院墙向东,以及张宝瑞房后向北的土地范围张宝瑞均无土地使用权,上述范围的土地均为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大王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堡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现张宝瑞未经大王堡村村委会同意在其无土地使用权的房东山、东院墙向东21米、房后向北5米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堆放杂物、建设临建(厕所)、经营菜园(详见现场草图),大王堡村村委会以张宝瑞的行为影响村集体利益为由,要求张宝瑞予以清除,而张宝瑞不同意,故成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张宝瑞享有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范围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张宝瑞需经依法审批取得,否则无权使用。张宝瑞未取得其房东山、东院墙向东21米、房后向北5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私自在该范围内种植树木、堆放杂物、建设临建(厕所)、经营菜园的行为侵犯了大王堡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大王堡村村委会要求张宝瑞清除该土地范围内地上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宝瑞主张本村内还存在类似情况,应均予以清除,与本案无关,不予考虑。张宝瑞主张其房东侧应留有通道和重新挖掘排水沟,因张宝瑞清除地上物后,对其通行和排水不但无影响,反而会更有利,故不予考虑。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房东山、东院墙向东21米、房后向北5米范围内土地上的地上物(包括树木、杂物、厕所、小菜园)清除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宝瑞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宝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王堡村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201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的厕所和围挡,并打伤上诉人的妻子,本案上诉人已经另诉;2、讼争土地虽非上诉人所有,但是上诉人的情况全村普遍存在,不是个别现象,被上诉人应当一视同仁不能只要求上诉人清除,故不同意清除。被上诉人大王堡村村委会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村民,双方遇事应相互体谅、协商解决,妥善处理彼此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委员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并对该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现上诉人所占有使用的土地即上诉人房东山、东院墙向东21米、房后向北5米范围内的土地确系本村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系在并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当将涉讼土地上的地上物予以清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情况全村都普遍存在、不是个别现象而不同意清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亲属受伤而另诉的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宝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
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