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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15号

王凤平诉王建银、刘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凤平,王建银,刘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15号原告王凤平,男,194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建银,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保国,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王凤平与被告王建银、刘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凤平与被告王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平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保国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建银、刘保国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建银辩称,被告王建银向原告王凤平借款100000元属实,并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半年利息12000元,被告王建银同意尽快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保国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建银向原告王凤平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王建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凤平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建银担保人:刘保国2012.5.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建银于2013年5月份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以付息半年12000元壹万贰仟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银向原告王凤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王建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凤平诉请被告王建银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银已支付原告半年利息12000元,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被告刘保国对被告王建银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保国对被告王建银的该份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保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银追偿。被告刘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银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保国对被告王建银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保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建银、刘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 庆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