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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5号

郑根斌与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根斌,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根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春盛。

委托代理人:叶伟军。

上诉人郑根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根斌于2011年9月1日进入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恩斯盖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500元。郑根斌在职期间,主要负责西恩斯盖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制作修订公司的薪资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等。根据公司2011年11月份修订的《薪资管理办法》规定,公司董事及部门经理及以上干部实行年薪制,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效益收入,工资与业绩挂钩,与年经营利润收入成正比。2012年5月30日,郑根斌提出辞职。次日,郑根斌制作了《关于绩效薪资嵌套前后及加班换休郑根斌承担汇总表》,显示因绩效薪资嵌套及加班换休公司损失合计44879.21元,郑根斌承担该损失的20%,即8975.84元。郑根斌在该承担汇总表中签字,填写内容为:“郑根斌承担20%即8975.84元,所有费用年薪中扣除。郑根斌2012.6.1”。2012年6月2日,郑根斌离职。同年6月9日郑根斌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恩斯盖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间的年薪工资11625元、2012年5月1日至6月2日间的工资5752.87元等。该委于同年8月1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904号仲裁裁决,对郑根斌基于年薪8万元而提出的年薪部分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书裁决西恩斯盖公司支付郑根斌2012年5月1日至6月2日工资5752.87元、周六加班工资3723元、2012年3月和4月被克扣的工资1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驳回了郑根斌的其他仲裁请求。西恩斯盖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后该院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恩斯盖公司支付郑根斌2012年3月和4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2012年5月1日至6月2日的工资5752.87元,驳回郑根斌要求支付周六加班工资372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仲裁请求。郑根斌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西恩斯盖公司就本案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5月13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425号仲裁裁决,裁决郑根斌支付西恩斯盖公司经济损失8975.84元。郑根斌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郑根斌不需要向西恩斯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975.84元。西恩斯盖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郑根斌对年薪的理解有误,年薪应该是指整年的薪资收入,包含之前按月发放的薪资和绩效奖金,而不一定是指年底的奖金。郑根斌对于签订协议的事实陈述避重就轻,郑根斌在工作中存在过失,理应承担部分损失。工资表上有总经理签字确认,但郑根斌作为人事经理,并未仔细核查,公司也是后来才发现工资增加了,才要求郑根斌承担20%的损失,该承担比例也比较合理。关于协议上注明的从年薪中扣除,因郑根斌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离职,公司认为是在之后郑根斌应发放的工资中扣除。郑根斌所述的签订协议时受胁迫并非事实。综上,要求驳回郑根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损失承担,郑根斌制作的《关于绩效薪资嵌套前后及加班换休郑根斌承担汇总表》已经对相关的损失金额进行了明确,郑根斌同时还对其应承担的损失8975.84元予以了书面确认,故对郑根斌关于汇总表中的损失不能作为公司的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郑根斌应当就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根斌关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对损失的承担作出承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郑根斌的该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郑根斌关于其应承担部分的损失金额,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从其年薪中扣除,其无需再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虽然郑根斌在承担汇总表上有写明“所有费用年薪中扣除”,但该表述并不能当然表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郑根斌应承担的损失已经在年薪中予以扣除,郑根斌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事实上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对于郑根斌的年薪存在较大争议,郑根斌基于其主张的8万元的年薪已在另案中对该年薪予以主张且被驳回了请求,而根据公司2011年11月制定的《薪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年薪是指底薪加效益收入(风险收入),系与公司业绩挂钩,并非固定薪资。因此,在尚未能确定郑根斌剩余年薪数额的情况下,郑根斌在本案中直接要求以其年薪扣除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西恩斯盖公司要求郑根斌赔偿经济损失8975.84元的仲裁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郑根斌关于不需向西恩斯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郑根斌赔偿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75.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郑根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根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根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其约定年薪8万元,同时写明计算的损失自年薪中扣除。因上诉人本知悉月薪6000元根本不足以抵扣,并在离职时与被上诉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2000元作为剩余年薪补偿,同时约定还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975.84元;2.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向被上诉人申请工资支付要求无可厚非,同时上诉人签订是要求从年薪抵扣,而非月薪抵扣,若无年薪或月薪不足以抵扣,上诉人又怎么会签字并与被上诉人打官司直至今日两年多时间;3.上诉人在离职时与被上诉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2000元作为剩余年薪补偿;4.上诉人在另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工资6700元;判决已经生效。但执行部门以本案尚未了结为由,不予强制执行。5.上诉人手工签署的“郑根斌承担20%即8975.84元所有费用年薪中扣除”,非本人意愿。该损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草拟的《加班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均经公司领导会签同意后执行。上诉人担任公司人事主管,知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调休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也未违反公司规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仍被要求计算损失,就存在胁迫。绩效薪资损失计算,被上诉人是根据规定每月计算绩效得分核算员工工资,工资发放经总经理核准后执行。而且被上诉人计算时,非针对单一员工多发或者少发,如何是给公司造成损失。综上,上诉人所签的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为。请求二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关键证据予以认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恩斯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正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损失赔偿,上诉人以书面方式确认,该确认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才做出该确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该确认属于上诉人真实意义表示,上诉人应当履行该确认。另外,年薪与年薪制在概念上存在差异,年薪通常是指一年内劳动者各项劳动报酬的总和。而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劳动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方式。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约定年薪制且约定年薪为8万元,而且上诉人以双方曾约定年薪8万元为由,在另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的请求,已被生效判决所驳回。因此,承担汇总表中“所有费用年薪中扣除”的“年薪”应该是指上诉人的年劳动报酬收入,而不是指数额为8万元的年薪制的年薪。因此,上诉人主张8975.84元应该在约定的8万元年薪中扣除,否则其不承担该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案中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根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