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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09号

陈芝荣与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芝荣,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陈芝荣。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忠。委托代理人缪禹、夏怡(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玉春。委托代理人李峰、郑开白(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芝荣与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宝龙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芝荣诉称:2011年12月31日10时20分,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J18**号重型罐式挂车,从福安市罗江开发区沿国道104线开往福安市下白石镇方向,行经国道104线2154KM+800M处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驶入左侧车道碰撞相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F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东医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陈旧性骨折、术后皮肤坏死伴感染、开放性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后,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03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闽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支公司处投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三级伤残。

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

一、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7408.61元,其中1、医疗费354401.7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381天×140元/天+20年×34547元/年=53340元+690940元=744280元,4、误工费(454天-128天)×123.9元/天=4039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1天×50元/天=1905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9967.2元/年+2年1个月×7401.92元/年×50%=159475.2元+7710.3元=167185.5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97408.61元,扣除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0元,尚欠997408.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陈瑞系本公司职员并驾驶本公司所有的闽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J18**号重型罐式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统计数据及票据予以认定。3、闽东医院在治疗原告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损失扩大,原告有权向闽东医院主张相关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103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芝荣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等;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6、户口簿,拟证明被抚养人陈亮光的身份情况;7、车辆行驶证,拟证明闽JXXX**号主车和闽J18**号挂车系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8、保险单,拟证明闽JXXX**号主车和闽J18**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9、司法鉴定收费通知,拟证明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9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拟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宁德市闽东医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非医保费用为53211.2元等。原告陈芝荣、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陈瑞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芝荣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费用开支,其中闽东医院出具的医字第0128694号疾病证明书可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该后续治疗的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及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9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程度、护理期限情况及被告抚养人陈亮光身份、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2011年12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J18**号重型罐式挂车,从福安市罗江开发区沿国道104线开往福安市下白石镇方向,行经国道104线2154KM+800M处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驶入左侧车道碰撞相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F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东医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陈旧性骨折、术后皮肤坏死伴感染、开放性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干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原告相继在宁德市闽东医院、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81天。宁德市闽东医院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8000元。2012年1月10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03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芝荣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20年。在本案审理期间,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中非医保费用为53211.2元。另查明,陈瑞系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职员,闽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18**号重型罐式挂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闽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额金额为100万元,闽J18**号重型罐式挂车保额金额为5万元,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述保险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属有效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因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J18**号重型罐式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陈芝荣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10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继续赔付,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芝荣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54401.7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日×381天=1905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16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审判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可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381天=190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每天按14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偏高,

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可按福建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547元/年÷12÷21.75=132.36元计算,护理期限可按实际住院天数381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132.36元/天×381天=50429.1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被告未提异议,可按福建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547元/年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根据原告年龄(1955年出生)等因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可确定为20年,定残后护理费为34547元/年×20年=690940元;原告护理费损失合计为381天×132.36元+34547元/年×20年=741369.16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800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宁德市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认为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54天-128天)×123.9元/天=40391.4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且扣除双休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28日),误工时间即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为453天-(453÷7×2)天=324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福建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未提异议,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24天×(32335元/年÷12÷21.75=123.9元)=40143.6元。6、残疾赔偿金133748.42元,原告主张按福建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按1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亮光系原告与罗爱琴子女,出生于1997年5月8日,尚需抚养,原告主张抚养费按福建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标准计算,抚养年限按2年一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9967.2元/年×16年+7401.92元/年×2年零一个月×1/2×80%=165643.4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按2000元计算,被告对1000元部分无异议,故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加强营养有助原告身体机能恢复,可酌定营养费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予以酌定40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375207.93元。原告的上述1375207.93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384951.7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损失为988156.22元,共计1373107.9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先行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2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按限额赔偿原告2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133107.93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又由于非医保费用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畴,扣除交强险优先赔偿的非医保医疗费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需承担的非医保医疗费为53211.2元-20000元=33211.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000000元)继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996.73元(1133107.93元+2100元-33211.2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为101996.73元及不属保险理赔范畴的非医保医疗费33211.2元,共计135207.93元,由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赔付责任。另,由于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万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为264792.07元(400000元-135207.93元),为避免诉累,该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直接扣还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207.93元(1000000元-26479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请求分期支付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芝荣经济损失24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芝荣经济损失735207.93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芝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75元,减半收取5887.5元,由原告陈芝荣负担576元,由被告福安市咸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赛岐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宝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