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安存录。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慎兰。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立峰。
原告安存录与被告高慎兰、肖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立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同年4月8日被告高慎兰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万元,余款5万元未还,被告肖立峰与高慎兰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高慎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高慎兰辩称:被告高慎兰欠原告5万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将该款借给案外人张荣花,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被告肖立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肖立峰的诉讼请求。被告肖立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高慎兰借原告款3万元,期限六个月;同年4月8日被告高慎兰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事实被告高慎兰无异议。被告高慎兰主张该款借给了案外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慎兰借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高慎兰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慎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存录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肖立峰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焕 来自: